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報告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危害之情狀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且行經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酒醉程度,未曾有酒駕及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次初犯,幸未肇事釀禍即遭警查獲,犯罪情節非臻嚴重,及其擔任瓦斯公司司機、未婚、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2號被告戴嘉信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信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路之「合家歡KTV」與友人飲酒,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000巷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後發現身有濃重酒味,而於翌(18)日凌晨1時5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信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宗利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