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更(一)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抗告人 葉羅陸妹
葉德豐 葉德燕 葉德榮 葉又慈 相對人 劉秀榮 代理人 葉德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秀榮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㈠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 葉阿師 生前曾
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出售於第三人柏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柏昶公司),並由已故之第三人 葉碧純 為簽約代理人,買賣土地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6萬元,惟葉阿師並未授權葉碧純代為收取上開款項,詎葉碧純竟非法收取該價款後占為己有,嗣並由相對人(即葉碧純之媳婦)非法占有其中200萬元部分,故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返還其利益於抗告人;又日前據悉相對人已將其名下僅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委由第三人 鍾連妹 居間介紹出售於第三人展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志公司),因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若有釋明不足時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以資保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於民國101年12月5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28號裁定(應為處分)准許之。嗣相對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原法院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判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㈡抗告意旨略以:⒈相對人名下雖尚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第246號土地)及同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第74-91地號土地)等財產,然不能擔保相對人隨時處分其資產,相對人可隨時設定抵押,伊於101年12月13日起訴前及起訴後均對相對人表示願洽談和解,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已有準備處分系爭第1323地號土地,可見相對人確有就其資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伊復已 陳明 願供擔保70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⒉抗告人已提供展志公司之資料有電話等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況抗告人葉又慈(下稱葉又慈)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下稱系爭1321地號土地)緊臨系爭1323地號土地,因展志公司亟欲購買作為建築用地,而出入之土地通行需亟欲價購系爭1321地號土地,乃相對人欲出賣系爭1323地號土地之原委,抗告人已提供鍾連妹電話號碼之證據,伊已釋明相對人確有就其資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伊復已陳明願供擔保70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然於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不作為情形,尚須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若僅以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取得買受人柏昶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2
年9月11日、面額200萬元支票,致對其被繼承人葉阿師有不當得利2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並為伊所繼承,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087等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網路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提示之200萬元支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支票、101年12月13日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102年4月10日準備書狀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至9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15號卷,下稱第415號卷第29至42頁),堪認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主張:抗告人已於101年
12月間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200萬元,但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清償,抗告人復陳明其於起訴前後已表達願與相對人洽談和解,仍為相對人所拒絕(見第415號卷第27頁),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已拒絕給付;抗告人復陳明相對人已將所有系爭13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透過仲介人員鍾連妹出售與展志公司作為其營造建物之用地,並提出系爭132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展志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第1528號下稱第1528號卷第22至24頁),且抗告人已提供鍾連妹電話,迄伊提起民事訴訟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名下除系爭1323地號土地外,雖尚有第246地號土地及第74-91地號土地,然極易設定抵押,其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亦無法知悉,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⒈證人鍾連妹於本院調查中證述:101年7月間展志公司本欲
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378、1377、1376、1365、1366、1367、1359、1358、1325、1313等多筆土地作為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14頁地籍圖),展志公司為上開建築用地需購地對外作通路使用,本欲自桃園縣中壢市○○○街方向依序購買同段1321、1322及1377、1366、1358、13
13、1322地號土地開闢道路,同段1325、1322、1321地號土地為葉又慈所有土地,1323地號為劉秀榮所有土地。但同段1322、1321地號土地葉又慈開價太高,展志公司不願購買。嗣同段1378、1377、1376地號土地被後面的地主買走,展志公司已放棄此建案,不再向劉秀榮購買系爭1323地號土地,且葉又慈同段1322、1321地號出價太高,又不願出賣第1321地號土地,上開同段1367地號多筆土地既無對外通路,故無人願出價購買系爭1323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倒數第9列至第41頁第13列)。抗告人不爭執鍾連妹證言,抗告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第132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就要三千多萬,抗告人不願出售等語(本院卷第41頁倒數第13列),互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系爭1323地號土地於展志公司云云,惟揆諸上述,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得謂其已盡釋明之責。
⒉再者,相對人名下除系爭1323地號土地外,尚有第24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第74-9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佐(參見事聲第31號卷第5、6頁);而依該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如僅以公告現值及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計,其總值即已達992萬5,108元【計算式:(29,400元/㎡×225㎡×1/2)+(5,800元/㎡×1,765.52㎡×1/2)+(9,600元/㎡×156㎡)=992萬5,108元】,足徵相對人並非顯無資力之人,且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200萬元相較,均已超過抗告人起訴所主張相對人積欠債務金額200萬元甚多,相對人並非因此即無資力償還債務,自難以據此認定本件於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復空言相對上開資產可隨時設定抵押或處分云云,然抗告人迄未能舉證釋明相對人有處分上開土地之舉,而抗告人又未能提出或補陳其他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情狀,是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自屬可採。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