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東錦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① 王郁翎 於事故當日現場駐足1個小時後,並至派出所做筆錄,實於隔日始前往急診就醫,可證無受傷跡象,惟原確定判決卻認 王碧莉 、王郁翎於同日12時許分別急診就醫、旋即前往醫院;復拒絕依警方特寫照片查明告訴人之傷勢,又拒絕以X光判定是否骨折;②告訴人列明之四種版本求償金額(8~20萬元),且事故當日筆錄記載機車前殼掉漆,2個月後筆錄卻稱機車嚴重毀損,誇大車損事實,原確定判決均未提;③現場僅圍一半交通錐,仍餘15米空間,並未封閉,且有車輛通行中,原確定判決未引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方:「交通錐擺放位置沿方向島至事故地點」之正確文字,而引用下方「當時路口中間交通錐整排擺放中」、「第一當事人駕駛稱交通錐圍一半」之文字,誤解15米車道寬為缺口空間遮蔽,為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倘該證據於審判時雖已存在,僅因當事人於審判時未提出於法院,而事後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就該新證據,以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以王郁翎實於隔日始前往急診就醫,可證無受傷跡
象;未就告訴人之傷勢調查警方特寫照片及以X光判定是否骨折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指告訴人之傷勢、警方特寫照片及X光判定,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其證人即告訴人王碧莉、王郁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2年7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王碧莉、王郁翎二人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記錄受傷部位圖及案發後車禍現場照片記錄時間等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採酌之理由,足認告訴人王碧莉、王郁翎二人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述傷害,此於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7頁理由二、㈣、㈥所載甚明。顯見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告訴人二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時間緊密,當無捏造傷勢之可能,並以本案告訴人王碧莉、王郁翎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一節明確,故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告訴人王郁翎現場照片之臉部放大特寫照片及向萬芳醫院調取告訴人王碧莉之骨折X光片等,以供比對被害人之傷勢,核無必要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是上開事證,均於審判時已經存在,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致未能提交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又以告訴人列明之四種版本求償金額(8~20萬元
),且事故當日筆錄記載機車前殼掉漆,2個月後筆錄卻稱機車嚴重毀損,誇大車損事實云云。惟告訴人求償金額之高低,及其對於該機車損害情節描述輕重不同之證述,均不影響其就本案基本事實之證述,且於案情並無重要關係,難認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引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方之正確
文字,而引用下方之文字,誤解15米車道寬為缺口空間遮蔽云云。惟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業於審判時已經存在,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致未能提交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上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其涉案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採酌之理由,此於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6頁理由二、㈠至㈢論述綦詳。顯見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本件車禍案發地點之分隔島附近即被告行駛車道缺口處確已置放交通錐,將該缺口約一半空間遮蔽,其用意即在阻止車輛穿越、迴轉,被告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違規迴轉穿越交通錐缺口處而有過失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自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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