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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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未幾數年被告人格產生異常,喜怒無常又惡言相向。又以負面方式教育子女,遇子女成績退步,非但不予安慰鼓勵,甚至極盡奚落諷刺能事。偶接親友來電,造謠生事,指控原告不是,使原告顏面盡失,精神接近崩潰。兩造婚後個性不合,觀念價值差異過大,被告迭次威脅離婚,最近終於93年8月4日同意簽訂離婚協議書,詎被告出爾反爾拖延不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另兩造自90年年6月13日搬至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1共同居住時開始分房,原告於92年2月間搬至公司宿舍因此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無打罵原告,原告係自行離家出走,離家原因被告亦感不解。兩造不同房的原因是原告拒絕被告的要求。被告係一時氣憤而簽下離婚協議書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0月10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自90年6月13日起分房,又自92年2月間分居迄今,另兩造曾於93年8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自90年年6月13日起分房,又自92年2月間分居迄今,業已2年2月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兩造並曾於93年8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足徵兩造主觀上維繫婚姻意願亦顯薄弱,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仍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考以兩造婚姻破綻原因,被告抗辯:係原告拒絕同房及自行離家出走等語,縱然屬實,然兩造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被告亦未能促使原告返家共同夫妻生活,更簽署離婚協議書表明同意離婚意願,就兩造夫妻破綻原因,仍屬可以歸責且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