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13號原告甲○○
24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3年6月7日結婚,育有子女 簡玉芬 、簡玉婷、 簡詠勛 ,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73年7月起有酗酒之行為,酒後對原告語出恐嚇辱罵,拳腳相向揚言殺害原告,並曾強迫原告為性行為,以上行為持續十幾年,原告顧及子女扶養及為人妻責任,一直忍辱負重,近年來被告行為非但未見改善,反而更形嚴重,致使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提起本訴訴訟。
三、證據:提出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已發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玉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6月7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酒,酒後迭次對於原告辱罵恐嚇及施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證人即兩造女兒簡玉芬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兩造婚姻狀況不好,被告酒後都會毆打原告。」,「(被告毆打原告詳細的次數及情節為何)我從小到大印象中見到被告毆打原告有2、3次,時間分別是在我就讀國中與高中各1次,最近1次就是原告有去聲請保護令,我沒有親眼在家目睹被告毆打原告。另被告酒後會辱罵原告並詛咒原告及其家人去死,但是被告罵原告的情形在我小時候比較嚴重,最近就沒有那麼嚴重,最近半年內因為我母親沒有住在家裡,還曾聽到被告恐嚇原告說要去我阿姨家,並放火燒我阿姨家,被告並且會私下酒後跟我們小孩說:被告以前在工廠有跟同事亂來,最近也講說原告與我姨丈有亂來,並說如果在路上遇到原告要打死原告。」,「(上開所述亂來是何意)被告僅說亂來,我想是指偷來暗去,確實的意思我不清楚。」,「(就原告訴請離婚有何意見)我認為兩造應該離婚,因為被告酒後都會辱罵毆打原告,因為我害怕躲在房間不敢出來看,但是有聽到隔壁傳來撞擊及原告哭泣的聲音。且被告每每酒後就會毆打辱罵原告,大概是半年有兩次這種情形。」等語(本院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確曾以被告於93年9月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聲請本院核發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固否認有毆打原告情事,抗辯:當天是原告誣賴伊翻搜其房間物品,原告邊罵邊要帶兒子出去繡學號,因為聲音很大就將原告拉進屋內因此倒下背部撞到椅背受傷,另恐嚇部分係酒後所言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施暴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
1件附卷可稽。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3年9月5日急診受有腰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依情應非拉扯阻擋所致,且被告亦自承確有酒後出言恐嚇情事,參互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於是日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堪可憑信為真正。復參酌證人簡玉芬證詞及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答辨之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酗酒及酒後迭次對於原告辱罵恐嚇及施暴等事實均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染有酗酒惡習並於酒後迭次對於原告辱罵恐嚇及施暴,最近一次於93年9月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更因此離家避被告迭次家庭暴力嚴重侵害其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無法忍受,難以繼續共同為婚姻生活,其情節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