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得原名甲○
乙○○男29歲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得、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按被告陳鴻得犯罪後,公司法第9條業已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4日施行,該法第9條第3項修正後成為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不變,然刑度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陳鴻得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鴻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鴻得之舊法第9條第3項處罰;至被告乙○○部份,其犯罪時間已於前述公司法修正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陳鴻得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3項之罪;被告乙○○所為,則係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2人各分別與 胡乙鈞 (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3項)之構成要件,既係就「以申請之文件表明收足」之要件為處罰,係刑法第216條、21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9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認應另論刑法第216條、215條之罪,尚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認與被告等涉犯違反公司法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設立公司,所為犯行對公司設立管理制度及經濟秩序之危害甚深,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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