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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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欽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建欽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設有限速時速60公里標誌之中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10分左右,行經中龍路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情形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超越每小時限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林秋香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龍路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龍路,王建欽見狀,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林秋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原判決誤為左側)車身,林秋香倒地跌落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道,上開輕型機車則滑行至前方中央分隔島,造成林秋香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於100年12月9日上午8時左右,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王建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林冠任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動向警員承認其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秋香之配偶 周文成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建欽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王建欽固坦承其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林秋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林秋香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並坦承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且當時有1部貨車在該路口要左轉擋到其視線,發現時已來不及反應,且被害人有闖紅燈之過失,不能由其承擔全部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建欽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14時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設有限速時速60公里標誌之中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龍路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被害人林秋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被害人因而人車分離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2月9日上午8時左右,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周文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12月2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王建欽雖辯稱其並未超速,且當時有1部貨車在該路口要左轉擋到視線,發現時已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
⑴臺中市○○區○○路近中蔗路口設有速限時速60公里標誌,
中龍路近工業28路口設有速限時速6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字語標誌,惟該路段並未設有測速科學儀器。中龍路近遊園南路口彎道未另設置速限標誌。中龍路與遊園南路口設置有「慢」字及「車輛慢行」等標誌,故中龍路自中蔗路口至遊園南路口路段,速限應為時速60公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現場周邊交通道路簡單示意圖、現場速限及慢行標誌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2至45頁)。再查現場道路標線清晰,路面鋪設柏油(瀝清)並無缺陷,此有上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稽,而依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0頁)所載,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輪煞車痕跡長為27.9公尺(左輪煞車痕跡長19.9公尺,左右煞車痕跡不同時,以較長者為準),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相字卷第39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距離,無論該段道路之柏油係新築、1至3年、3年以上,均已超過該對照表時速60公里欄位所認定之16.6公尺、18公尺、20.2公尺(若以新築路面為準,已高於75公里之26.2公尺;以1至3年路面為準,已高於70公里之26公尺;以3年以上路面為準,已達70公里之27.9公尺),堪認被告於肇事當時之時速,應在60公里以上,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並無超速云云,已無足採。況且,上開中龍路與遊園南路口既設置有「慢」字及「車輛慢行」等標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進入該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等語,益徵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確有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之情。
⑵被告王建欽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煞車痕跡應考量各種車輛之
性能及載重後所產生之數據等語,然按行車前須注意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確實有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駕駛車輛外出前,本即有注意保持車輛具有正常煞車性能之義務。復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0000年2月出廠之排氣量1584CC自用小客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相字卷第33頁),於案發時僅為出廠10年之中古車,尚不屬於老舊待報廢之車輛,亦非在同樣車速下需較長煞車距離之大型客貨車,則本院引用上開經科學驗證結果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被告此部分之指摘,並無所據。
⑶被告王建欽雖又辯稱:當時有1部貨車在該路口要左轉擋到
視線,發現時已來不及反應云云,然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0頁)可知,被害人林秋香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行駛於中龍路上行人穿越道時,其右方並無準備左轉往遊園南路行駛之車輛待轉,甚至於被告肇事後,亦未見有何自中龍路左轉駛往遊園南路之車輛,而係至下一時相之號誌燈,始見1部與被告車同向之藍色小貨車出現再左轉往遊園南路行駛,故被告辯稱其視線被當時在該路口要左轉之貨車擋到云云,顯然不實。再由現場之照片(見相字卷第14至1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中龍路在該路段為雙向8線道之道路,且中央分隔島並無植樹或其他足以影響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被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前,縱有左轉車輛待轉而遮住部分視線,亦應可從其他地方清楚看到或察覺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乃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是否會有違規車輛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建欽於警詢時自承其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其竟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林秋香確因本案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四)至本件經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王建欽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及跨越兩車道行駛均違反規定),被害人林秋香駕駛輕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1年4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經原審法院送請覆議結果,亦同此結論,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內容並未斟酌被告有未遵守應慢行之交通標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亦未說明被告既有超速行駛,卻何以仍無肇事因素,及其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何以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依上開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審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6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時制表(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2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可知,案發當時臺中市○○區○○路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遊園南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為12:00:15),於經過44秒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為12:00:59)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中龍路快車道綠燈且遊園南路紅燈之秒數為52秒(含)黃燈4秒,顯見機車倒地時中龍路方面之號誌仍在時相一之範圍(即快車道綠燈直行),而尚未轉換至時相二(即紅燈左轉箭頭),堪認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之行向應仍係綠燈,左轉燈尚未亮起。又觀之案發當時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時,原有著粉紅色外套之機車騎士停等在遊園南路之行人穿越道前,被害人騎車自粉紅色外套騎士左邊繞過往右方前進,再於中龍路上停等綠燈起步之車潮通過,趁中龍路上雙向並無來車之際,即騎乘機車行駛於中龍路之行人穿越道直行通過中龍路,迅遭自右方駛至之被告車輛所撞擊,而在發生撞擊後,在中龍路上尚有與被告同向之1部機車、3部自用小客車、1部油罐車自後駛至並繞過被告與被害人人車,其後數秒始見遊園南路雙向停等綠燈之機車、公車、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顯見案發當時遊園南路方向確係紅燈無誤,被害人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進入路口之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此復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可參。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建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林冠任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見他字卷第18頁)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業或為其職業之附隨業務者,自難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令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案被告王建欽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有超速、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林秋香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並兼衡被害人亦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上有載重工具、打磨機,是要到38號工地等語,顯見被告係利用汽車載運工具前往工地上班,其所犯應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⑵被告於案發當時正欲迴轉,卻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其過失比例顯然較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明顯不符比例原則;⑶被告有工作收入,卻始終不肯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⑴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告所供承之內容,係以施工為業,其主要業務應係在工地工作,若其並非經常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施工工具,以執行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工地施工,單純以自用小客車做為其來往工地與住處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以,檢察官僅以被告之上開供述,逕認其係在執行業務,容有誤會。⑵次按車輛之迴轉本即須迴轉半徑(如果車輪轉向角度大到90度,始可在原地打轉),影響車輛迴轉半徑最主要在於軸距和車輪轉向角度,如果以高速過彎,由於離心力之關係,內側之輪胎會離地,超過輪胎的抓地力(摩擦力)之後就會打滑甚至翻覆,是以,任何車輛欲進行迴轉,勢必須減速始能順利過彎,此乃一般常識。而觀之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之車速,既已高於時速60公里,顯見被告並無在本件肇事交岔路口轉彎之想法,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時曾提及要找路口迴轉等語,即率而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係要迴轉,亦屬無據。⑶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件車禍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是否和解、被害人是否已得補償金,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量刑唯一依據,更何況被告與被害人之所以未達成和解實係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及被告資力所致,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意和解。是本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並未超速等情而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對於被告之辯解已逐一予以說明未可採信之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依上說明,亦非可憑採,是被告前揭上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