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45號
原告 林錫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間請求確認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此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