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223號
原 告 劉孟弦
被 告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劉孟弦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亦經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明確。
二、本件原告劉孟弦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09年7
月31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固應由其父 劉志坤 及其母 張嘉禾
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劉孟弦於109年9月3日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
因而消滅。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依職權裁定
由原告劉孟弦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