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卓柏全
被 告 巫宗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9時53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號住家前經營雞排攤,因鄰居即住台中市
○○區○○路○○○號之原告要求被告之客人不能暫時停車於
該處,心生不滿而要求原告出來理論,原告在屋內不肯出去
,被告得知原告在屋內錄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
不特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別再錄了, 肖郎 」(均
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經台灣台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479號偵查事件聲請簡
易處刑,經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台幣5,
000元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確定原告當時有無在錄音,伊係對馬路說
出「肖人」兩字,當時原告人在屋內,距離至少有9公尺以
上,並非對著原告,則原告之人格何有貶損可言。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
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
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
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
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
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
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
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
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
立,自不以存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主觀犯意為必要。經查,本
件被告以「肖郎」(台語)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
評價,已受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
告之名譽已受侵害。被告辯稱其係對對著馬路,並非對著原
告,且與原告間存有相當之距離,而否認其有侮辱原告之主
觀犯意,要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更難以其無侮辱原告之主觀
犯意,即謂就本件侵害之行為,謂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
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應予以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
專科畢業,以經營早餐店及維修冰箱為業,每月收入5萬餘
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印刷生意,收入未固定,雙方因
細故而生爭執之原因,並侵害行為之手段,認為原告之精神
上損害應與5,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