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王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
元,及其中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瑤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二十二萬元,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一百零
九年一月一日止累計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含本金十一萬一
千九百四十四元、利息七千一百四十六元、違約金五百元)
未為清償,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一件、對帳單交
易明細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一件、對帳單交易明細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
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五百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
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
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
九千五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
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