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蔡秉樵 (原名 蔡俊彰蔡飛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秉樵(原名蔡俊彰、蔡飛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
日止。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九日止,借款尚餘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及本金
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易貸金卡借款部分至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三日止,尚積欠十四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
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易貸金約定書第四
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協
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信用記錄
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
八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給付原告十四萬
七千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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