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王秋翔
被   告  張炳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炳錕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依約被告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得立即減少授信額度或停止尚可動用之額
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
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三百
八十三元(含本金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期前利息一萬二
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歷史帳務交易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嗣於一
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二
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費用一百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歷史帳務交易明細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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