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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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祐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23元,及其中新臺幣224,498元自民
國103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
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遲延利息為年息20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7月18日止共
積欠250,523元,其中本金224,498元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
未還,經渣打銀行將讓與債權與原告,上開債權復未罹於時效
,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未積欠信用卡債務,原
告無被告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其主張之本金部分不實,被告為
時效抗辯。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不爭執。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
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
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
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經營
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主管
機關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
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持卡人『當期
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
、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
五百元」;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新聞紙為證。被告雖否認本金
債務,卻又自認利息債務,衡情如其未積欠本金,實無自認利
息之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斷定
其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全部債務,視有自認,渣打銀行
雖向本院函覆稱已無被告簽帳消費資料可查等語,尚無影響,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經核並無消滅時效,或違反前揭法律及法規命令情事,被告
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