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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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詹麗淑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司票字第6875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8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核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在系爭
本票上所蓋之指印亦非原告之指印,此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即可知,是原告無需負擔發票
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 林維隆 (下稱林維隆)於民
國108年8月22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交付予
被告收執的,當時系爭本票上已蓋好指印了,林維隆當場還
另簽發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調查書予被告,而前開兩份文
書上關於原告「詹麗淑」之簽名部分都是林維隆寫的,請求
法院鑑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部分是否與原告本人
相符,除此之外,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簽發之證
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875號裁定准許在案
,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
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
發票部分並非由其所親簽,指印亦非原告之指紋,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
之責。
㈢、經查,本院依原告請求將系爭本票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之結果,關於指紋部分,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
、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另關於簽名部分,則亦無法認定
是否與原告筆跡相符,有該局109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2月4日刑事鑑字第1090500050號函在卷
可憑,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以肉眼將原告民事起訴狀
上具狀人之簽名、當庭簽名文件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相
互比照之結果,二者之筆跡亦明顯不符;參以,被告亦於本
院同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詹麗淑」之簽名並
非原告所親自簽名、及系爭本票上指紋亦非原告本人之指印
等情,應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
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7
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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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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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8月22日│10萬元│未載│TH714405│林維隆、詹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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