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程肯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更字第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程肯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就其所犯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須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上開裁定所定之刑已逼近受刑人所犯諸罪中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4月之一倍,法院並未就受刑人具體個案予以詳查,實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既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憲法保障,檢察官執此裁定對受刑人指揮執行顯然過苛,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更字第4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並非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亦非屬合法得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至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乃非常上訴程序所應審酌,核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有期徒刑,經核並無執
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以前詞請求重定應執行刑,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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