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李進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進德(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社會穩定度部分,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經勾選「無」而計算5分,總分為64分,聲請人因而被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聲請人與兄長為同一戶籍地址,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出所後與兄長同住,是以上開計分錯誤,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不得再抗告,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收受裁定,該裁定於112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核無誤,並列印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刑事裁定2份、送達證書、本院通知裁定確定日期函文附卷可稽。
㈡再查:
⒈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前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自裁定確定日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算30日(聲請人位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2年10月12日(當日非例假日)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業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1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遞交聲請狀,有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⒉又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已然知悉評估標準紀錄表之
評估結果,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經勾選「無」而計算5分等情(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但書規定之「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狀。
⒊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