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05號再抗告人 董今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光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0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該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7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嗣經本案訴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0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雖再抗告人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然其如對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案訴訟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萬元,並未逾15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於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仍為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