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9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榮達 被告 陳明達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榮達(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自訴人親收等情,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9號卷第61頁、第65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所執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係依憑己意,就其指訴被
告陳明達涉及偽造文書犯行等節加以陳述,與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斷無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本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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