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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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肯尉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23號、第2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程肯尉所犯如附表編號2、10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程肯尉所犯如附表編號2、10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編號2、10之宣告刑欄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包含程肯尉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7、
8、9之罪及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黃安達 部分)。
程肯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10)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3、4、5、6、7、8、9)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實
一、程肯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83號、103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
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游美華 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程肯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該通電話經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 葉啓招 (綽號「一百」,已另案先行審結)代為接聽,葉啓招乃於游美華詢問可於何時進行毒品交易時,於詢問程肯尉後答覆游美華約1小時後可進行毒品交易,然因游美華猶覺需等待太久,乃要求葉啓招將電話交與程肯尉接聽,程肯尉遂於自行接聽電話後,與游美華談定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並於105年3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游美華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美華,並向游美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
(二)與 李宛庭 (已另案先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游美華於105年3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3分許、10時16分許、10時20分許、10時4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等電話經李宛庭接聽後,李宛庭即與游美華談定以6千5百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美華,游美華並要求李宛庭將該等毒品分為4等分分別包裝,經李宛庭將上開毒品交易約定告知程肯尉後,程肯尉、李宛庭即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年3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後某時,至游美華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樓下,交付重量半兩(已分為4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美華,並向游美華收取現金6千5百元,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收取之現金6千5百元交與程肯尉。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游美華於105年3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程肯尉即與游美華談定以6千5百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美華,游美華並要求程肯尉將該等毒品分為4等分分別包裝,嗣程肯尉即於105年3月24日下午6時34分許,至游美華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樓下,交付重量半兩(已分為4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美華,並向游美華收取現金6千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
(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 李昌典 於105年1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程肯尉即與李昌典談定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2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嗣李昌典即於105年1月10日上午7時54分許,至程肯尉位於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由程肯尉交付重量約0.2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並向李昌典收取現金1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
(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昌典於105年1月11日晚間8時5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程肯尉即與李昌典談定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2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嗣李昌典即於105年1月11日晚間8時24分許,至程肯尉位於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由程肯尉交付重量約0.2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並向李昌典收取現金1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
(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昌典於105年1月27日上午3時4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程肯尉即與李昌典談定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2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嗣李昌典即於105年1月27日上午3時49分許後不久,至程肯尉位於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由程肯尉交付重量約0.2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並向李昌典收取現金1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
(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昌典於105年3月27日上午3時35分許、5時4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程肯尉即與李昌典談定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嗣李昌典即於105年3月27日上午5時48分許後不久,至新北市○○區○○街附近,由程肯尉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並向李昌典收取現金2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
(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昌典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程肯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該通電話經具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李宛庭(已另案先行審結)代為接聽,經李昌典向李宛庭表示欲向程肯尉購買價值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宛庭乃告知李昌典可與程肯尉碰面之地點,並將李昌典欲購買價值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訊息告知程肯尉,程肯尉即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自助洗衣店,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並向李昌典收取現金2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
(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昌典於105年4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下午1時13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程肯尉即與李昌典談定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嗣程肯尉、李昌典即於105年4月14日下午
1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程肯尉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昌典,並向李昌典收取現金2千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
(十)與葉啓招(已另案先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 周蘇蘭 於105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程肯尉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4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蘇蘭,程肯尉即委由葉啓招於105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至5時40分許間,至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重量4分之1錢之第一級海洛因與周蘇蘭,惟周蘇蘭因資金不足而僅交付現金2千元與葉啓招,葉啓招旋將2千元交與程肯尉,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
(十一)嗣於105年7月4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新北市○○區○○路○○○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程肯尉、李宛庭,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扣得程肯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1、11至13,驗前淨重3.2980公克,驗餘淨重3.2978公克;編號14,驗前淨重0.1730公克,驗餘淨重0.1728公克)、海洛因4包(編號2、10,驗前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編號9,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編號16,驗前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現金6萬4千3百元、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電子磅秤1臺,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扣得程肯尉所有之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李宛庭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嗣再循線查獲葉啓招。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業經被告程肯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23號卷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36、第337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一〉第109頁、原審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102頁、第139頁至第142頁),並有原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66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42號、105年聲監字第30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55號、105年聲監字第755號、105年聲監字第97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6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前揭偵字第00000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288頁至第293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一〉第97-1、97-2頁)可稽。另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復與證人游美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前揭偵字第20223號卷第95頁至第110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6頁)相符,並有證人游美華與被告、同案被告葉啓招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11時3分許、11時45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游美華與同案被告李宛庭於105年3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3分許、10時16分許、10時20分許、10時48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游美華與被告於105年3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下午4時10分許、5時32分許、6時34分許、6時51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前揭偵字第20223號卷第72頁編號82、83、85、329至333、378、388、389、394、397通訊監察譯文)足稽;犯罪事實一(四)至(九)部分,復與證人李昌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揭偵字第20223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296頁至第300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二〉第75頁至第86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昌典與被告於105年1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7時54分許、105年1月11日晚間8時5分許、8時24分許、105年1月27日上午3時49分許、105年3月27日上午3時35分許、5時48分許、105年4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下午1時1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昌典與被告、同案被告李宛庭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4時11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前揭偵字第20223號卷第93頁編號476、477、517、
518、799、第94頁編號601、606、789、790、801、803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復與證人周蘇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二〉第87頁至第94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相符,並有證人周蘇蘭與被告於105年4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5時30分許、5時
40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20223號卷第206頁編號695、696、697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至同案被告李宛庭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雖否認有幫助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同案被告葉啓招就犯罪事實一(一)、(十)部分亦否認有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惟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⒈證人游美華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
我跟程肯尉約在我新北市○○區○○路住處樓下,當天我打電話聯絡程肯尉時,是先有一位男性共犯代接電話,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年籍身分,只知道他綽號叫「一百」(臺語),我在電話中跟「一百」講說「要多久」他就知道我的意思是要去跟他們買毒品,「一百」就問在旁邊的程肯尉,之後回我說差不多要1個小時,我覺得太久了就叫他把電話拿給「弟仔」也就是程肯尉接聽,之後我就跟程肯尉相約,最後是程肯尉親自送過來我住處樓下交易,我以2千元的代價,向程肯尉購買數量不詳的安非他命,我將錢交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後,他就離開了。但後來我施用後覺得品質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有在3月12日跟程肯尉聯絡要購買毒品時,有跟他講說「不要一樣」,意思就是要他不要再拿跟3月9日相同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前揭偵字第20223號卷第2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庭的 陳俊文 我沒看過,李宛庭、葉啓招我知道,葉啓招的綽號是「一百」,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2至85的電話是我打的,是打給程肯尉要跟他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2的電話前面部分是跟「一百」講,後來才跟程肯尉講,「弟仔」就是程肯尉,「一百」就是葉啓招,這次有見到面,有拿到毒品,也有拿錢給程肯尉等語(原法院訴字第985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6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且同案被告葉啓招亦坦承其確有在證人游美華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代被告接聽電話(同上卷〈二〉第2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前揭偵字第20223號卷第72頁編號82、83、85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見被告及證人游美華此部分之供、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證人游美華於該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通電話先為同案被告葉啓招接聽,證人游美華是時即請同案被告葉啓招代為詢問被告可於何時進行毒品交易,經同案被告葉啓招詢問被告後告知證人游美華約需時1小時,然因證人游美華猶覺需等待時間過久,遂要求同案被告葉啓招將電話交與被告接聽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又證人游美華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同案被告葉啓招接聽後,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同案葉啓招:喂。
證人游美華:你在睡哦。
同案葉啓招:他在跟人講話。
證人游美華:你跟說我阿姨啦。
同案葉啓招:我知道。
證人游美華:你幾罷哦。
同案葉啓招:嗯。
(省略)證人游美華:要多久?同案葉啓招:你說過去你那哦。
證人游美華:嗯。
同案葉啓招:你等下我問他一下,他說差不多1小時。
證人游美華:你叫弟仔聽。
同案葉啓招: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00000號卷第72頁編號82通訊監察譯文),則由證人游美華在詢問同案被告葉啓招「要多久」時,同案葉啓招立即明白證人游美華之意,並向之確認「你說過去你那哦」即確認交易之地點為證人游美華之住處,嗣並即詢問被告後回覆證人游美華約需1小時,足見同案葉啓招對於證人游美華此通電話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甚為瞭解,此與證人游美華證述:我在電話中跟「一百」講說「要多久」他就知道我的意思是要去跟他們買毒品等語實屬相符,由此益可見證人游美華之證述為可採,則同案葉啓招對於證人游美華上述對話內容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均有所知悉無疑。同案被告葉啓招於原法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該電話係要交易毒品,且其係將電話交給被告,並沒有問被告云云,顯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⒊從而,同案葉啓招於上述時間為被告代接電話後,既明知證
人游美華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竟參與聯繫、傳達交易訊息,使被告得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游美華,則同案被告葉啓招在客觀上不僅有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助力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甚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十)部分:⒈證人周蘇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105年度偵字第20223號
卷第206頁編號696電話的目的是要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105年4月8日該次是「一百」和我見面,該次見面是要購買海洛因,是「一百」拿給我的;是朋友跟我講的,就說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跟對方說要買東西,他有在賣;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的41是指4分之1錢,價格是4千或5千元,我把錢交給「一百」,好像只有拿一半的錢等語(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且經原審提示同案葉啓招之個人戶籍照片與證人周蘇蘭確認,證人周蘇蘭亦立即表示「此人不就是一百」等語(同上卷第90頁),輔以證人周蘇蘭於105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5時4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之對話內容分別為:「被告:喂。
證人周蘇蘭:你要有沒有要下來。
被告:一百下去了,我在忙。
證人周蘇蘭:我有事要跟你當面說。
被告:我在跟人講話。
證人周蘇蘭:好啦,你叫他拿41下來。
被告:好好好。」、「被告:喂。
證人周蘇蘭:我拿2千給他而已。我東西拿給別人後馬上再拿來給你,還是你帳號給我我匯給你。
被告:都可以啦。
證人周蘇蘭:我先那個等等打給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前揭偵字第20223號卷第206頁編號696、697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見被告及證人周蘇蘭所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十)所示時、地,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4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周蘇蘭,且該次交易係由同案葉啓招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蘇蘭,並向證人周蘇蘭收取現金2千元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至證人周蘇蘭嗣於原審106年1月19日審理時雖改稱:只看過
同案葉啓招1次,是去找 阿尉 賭博時看過,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6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94至697這4通電話是我撥打的,是跟阿尉講話,講這4通電話的目的就是要拿錢去給他,我就拿2千元還給他而已,所謂41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是購買毒品的錢,我有先拿2千元給他,其他的先欠著,我問他是要帳號給我還是怎樣,我再匯錢給他;我後來想到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才對,我沒有跟阿尉拿過海洛因,那段時間我也沒有吃過海洛因,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拿毒品下來給我的人不是同案葉啓招;我在電話中聽到要叫「一百」拿下來,上次提示給我的同案葉啓招照片,看起來比較像「一百」,但今天看到葉啓招,比較不像,本人不像當天拿毒品下來給我的人,當天是拿1克的4分之1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原法院訴字第985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頁),惟證人周蘇蘭此次證述內容除與其前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外,亦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況證人周蘇蘭前因於105年3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證人周蘇蘭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周蘇蘭證稱其該段時間未曾施用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證人周蘇蘭於本院106年1月19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次應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交付毒品之人並非同案被告葉啓招云云,顯係迴護同案葉啓招之詞,委無可採。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八)部分:⒈證人李昌典於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
我跟程肯尉約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的一個自助洗衣店交易,當天我打電話聯絡程肯尉時,是由「庭庭」代接電話,我向她表示我要「double」,意思就是要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庭庭」要我直接過去再說,後來我和程肯尉就○○○區○○路附近的一個自助洗衣店交易,我將2千元交給程肯尉,程肯尉將毒品交給我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前揭偵字第20223號卷第29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編號790的通訊監察譯文接聽電話的是李宛庭,譯文中double的意思是海洛因,double就是2包的意思;交易地點是在洗衣店,我到場時程肯尉已經在洗衣店裡洗衣服了,只有他一人而已,交易當天李宛庭沒有在洗衣店裡面,她在外面的車上等語(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二〉第77、78頁、第85頁至第86頁)可稽,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20223號卷第212頁編號790通訊監察譯文),而同案李宛庭對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之該次通話係其與證人李昌典間對話一節亦自承不諱,是被告、證人李昌典之供、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應可採信。是證人李昌典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與同案李宛庭通話後,確有自被告處購得價值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應堪認定。
⒉又觀諸證人李昌典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以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同案被告李宛庭接聽後,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同案李宛庭:喂。
證人李昌典: 阿尉勒 ?我叫我朋友載我過去。
同案李宛庭:三峽。
證人李昌典:什麼路?同案李宛庭:三樹路。
證人李昌典:妳跟他說我要double。
同案李宛庭:你來了再說。
證人李昌典: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00000號卷第94頁編號790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李昌典於上述通話結束後,確自被告處購得價值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如前述,輔以證人李昌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ouble是指海洛因;我沒有說海洛因,說double他們就知道了;我不知道我電話打過去會是李宛庭接的,接通電話後我一聽不是阿尉的聲音而是女生的聲音,我聽這聲音就是程肯尉的老婆,他們在一起,不會有別人,我才敢這樣講,聲音我認得出來,就是程肯尉老婆的聲音;我都是向程肯尉拿海洛因比較多,這樣他就知道,double就是2包;我跟李宛庭通完電話後,到三峽一定有再打電話,才知道程肯尉在何處,我打給程肯尉的通話中沒有再跟程肯尉確認要購買的數量,我沒有說2包,就說那一次double而已等語(原法院訴字第985號〈卷二〉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足見同案被告李宛庭確對被告有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節有所知悉,證人李昌典亦知同案李宛庭對此有所知悉,始敢在同案李宛庭接聽電話時,向同案李宛庭表示欲向被告購買價值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使用之double一詞,同案李宛庭、被告亦均知悉係指所欲交易之毒品價額之意,被告始能於同案李宛庭傳達上述double之交易訊息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則同案李宛庭對於證人李昌典上述對話內容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亦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自均有所知悉無疑。同案李宛庭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不知該電話係要交易毒品云云,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證人李昌典之證述不符,自無可採。
⒊從而,同案李宛庭於上述時間為被告代接電話後,既明知證
人李昌典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亦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竟參與聯繫、傳達交易訊息,使被告得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李昌典,同案李宛庭在客觀上不僅有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助力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幫助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故意無疑。
三、再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即證人游美華、李昌典、周蘇蘭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海洛因一次買半兩,價格7萬5千元,但我會摻葡萄糖後賣出,我賣出的海洛因一半是葡萄糖,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買1兩,價格8千5百元,我賣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摻東西等語(前揭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7頁),足徵被告確有從中獲利甚明,是被告所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四)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李宛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葉啓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示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就被告所犯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均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各該次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均有減輕事由存在,惟縱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罪,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判決並未對起訴書列為被告李宛庭、葉啓招進行審理。申言之,該2位同案並非本件審理對象,竟於
主文分別諭知「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宛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啓招連帶追徵其價額」,而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即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砌詞圖取輕判,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尋求正當工作謀生,竟分別與同案李宛庭、葉啓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刑,並沒收及追徵。至其沒收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詳如後述。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7、8、9所示之犯行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單獨或與同案李宛庭、葉啓招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相關法律之修訂: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明揭此旨。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就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而本條立法理由亦指明:「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二)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七)至(十)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四)至(六)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業已滅失,又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九)部分諭知追徵其價額。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非本案應受裁判之對象,本判決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九)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最終均係由其取得(原審卷第7頁正面),是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九)之各次實際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驗,編號1、11至13,驗前淨重3.2980公克,驗餘淨重3.2978公克;編號14,驗前淨重
0.1730公克,驗餘淨重0.172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鑑驗,編號2、10,驗前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編號9,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編號16,驗前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8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前揭偵字第20223號卷第395頁、第399頁)可稽,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毒品及扣案之殘渣袋、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鏟管等物均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同上卷第19頁、原審卷第5頁正、反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扣案之現金6萬4千3百元係賭博贏來的錢,不是賣毒品得來的錢(前揭偵字第20223號卷第275頁、原審卷第5頁反面),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及同案李宛庭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均非用於聯繫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示毒品交易所使用之門號,均難認與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之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原審關於上述六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及次數不少,嚴重危害社會甚鉅,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所為量刑認定,實有違法未洽。
(三)又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所販賣數量不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所為之量刑,似嫌過輕,且有期徒刑部分,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亦有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後所生危害或損害」之科刑標準,不符人民法律之感情,難達刑罰之目的。是原判決所為之量刑認定,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獲利均非鉅大,犯罪情節核屬輕微,而所犯上開2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有減輕事由,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法定減輕事由規定,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犯罪之方法、結果、所生危害、販賣數量、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亦未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亦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八、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10)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反應出之人格特徵,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至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宛庭(已另案先行審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0日晚間9時59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居所,以1萬元之代價,共同販賣1兩(重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黃安達(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宛庭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一)被告固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觀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5年1月10日晚間9時59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經同案被告李宛庭接聽後,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同案被告李宛庭:喂。
某男: 尉仔 咧?同案李宛庭:他在樓上。
某男:是哦,你叫他現在幫我準備1份,我現在馬上過去。
同案李宛庭: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前揭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2頁編號501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則上述對話之語意不明,是否係在談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已非無疑;而證人黃安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5年1月間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有時會借給別人使用,我沒有去過新北市○○區○○街跟別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跟綽號「阿尉」的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程肯尉在偵查中陳述有以1萬2千元的代價販賣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事等語(原法院訴字第985號卷〈二〉第205頁至第20
7頁),且經原審提示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與證人黃安達辨識,證人黃安達亦表示對被告沒有印象,其毒品上游亦非本案之被告、同案李宛庭等語(同上卷第206、第207頁),是本件並無任何購毒者指證曾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又證人 黃彥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1月間係由證人黃安達使用,然並無從證明被告、同案李宛庭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安達之情事,是證人黃彥達之證言自無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使用。
(三)又共犯李宛庭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共同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與證人黃安達,由其負責接電話及轉達黃安達的意思給被告,由被告準備毒品及處理詳細交易的事等語(前揭偵字第00000號卷第370、37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就此部分坦承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法院訴字第985號卷〈一〉第102頁),惟同案李宛庭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同上卷〈二〉第213頁),是共犯李宛庭之自白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四)因之,被告雖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惟本件並無任何購毒者指證曾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105年度偵字第20223號卷第152頁編號501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語意不明,亦無從遽認與毒品交易有關,是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及共犯李宛庭前後不一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以被告及共犯李宛庭之自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程肯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於105年1月10日與證人李宛庭共同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證人黃安達,由伊準備毒品與黃安達交易,李宛庭則負責接聽電話及轉達黃安達的意思等情事。
2.證人李宛庭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於105年1月10日與程肯尉共同以1萬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與黃安達,由其負責接聽電話及轉達黃安達的意思給程肯尉,由程肯尉準備毒品及處理詳細交易的事等語,並經其指認黃安達移送照片無訛。
3.雖證人黃安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程肯尉及證人李宛庭2人購買上開毒品,然查被告及證人李宛庭二人供詞互核一致,其等2人若無販賣上開毒品給黃安達的話,焉會有一致之供詞呢?而被告又為何要坦承有販賣上開毒品給黃安達之情事?是證人黃安達上開證詞顯係故意迴護被告,應不足採。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安達云云。惟查:同案李宛庭及被告雖均於偵查中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安達, 惟渠 等於原審、本院均翻異前供,皆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證人黃安達於原審供明其未向同案程肯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上游亦非同案李宛庭及被告等情。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5年1月10日晚間21時59分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容,尚未顯示接聽電話某男為黃安達,亦不足以證有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之約定,自不得執同案李宛庭及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此外,無從到院證明,公訴人亦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至上開電話於105年1月10日9時23分起至12時40分止有多次通聯,惟其內容亦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之約定(前揭偵字第20223號卷第150、151頁),亦難執為同案李宛庭及被告不利之論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乏依據,自不足取。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於105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黃安達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05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黃安達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及共犯李宛庭前後不一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及共犯李宛庭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被告及共犯李宛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因之,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與同案李宛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黃安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程肯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程肯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程肯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四)│程肯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五)│程肯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六)│程肯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七)│程肯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八)│程肯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九)│程肯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一(十)│程肯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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