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訴人 何奇翰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2年9月15日112年度訴字第3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未據其繳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5、41頁)。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亦據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無訛,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筱蓉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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