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歐佳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即受刑人歐佳明(下稱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0罪,已與其他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且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是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0罪,既先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具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0罪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就各罪之全部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或請求予以重審,或主張暫緩審理合併,先給其到庭陳述云云,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駁回,本件無從為實質審理,是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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