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吳劭廷
被   告  楊志雄
訴訟代理人  藍木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9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9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26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8,3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承包之單位工人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上午
1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進行鐵
工工程施工時,因未注意現場狀況導致施工粉塵、鐵屑散落
至當時停放於該處樓下(按其地點為延壽街356巷4弄)、由原
告承保車體險全險之訴外人元岡有限公司(下稱元岡公司)所
有之0685-J3號自用小客貨車,致使該0685-J3號自用小客貨
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受損車輛),經交予訴外人博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估價修理,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
台幣(下同)126,45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3,000元、零件費用
為73,452元),並已由伊悉數賠付與被保險人元岡公司,依
法伊即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於事發當日允諾願賠償受損車輛之受損事
宜,經元岡公司執行副總 阮文雄 即將受損車輛交予訴外人博
達公司內湖廠進行估價,並當場將該維修估價單交與伊,阮
文雄並告知願以28,00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等語,而將該案件
向轄區內之東社派出所警員 陳逸燊 備案及轉交原告處理;嗣
伊即主動與該派出所及原告聯繫,惟原告均以很忙為由而未
理會,承辦警員亦未通知伊製作筆錄;伊曾聲請松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亦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詎事後原
告竟主張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26,452元,而非伊當初允諾賠
償之估價金額28,397元,且伊僅施工一天即已完工,嗣並未
有再次施工之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部分維修項目與當初
阮文雄提供與伊之估價單維修項目不符,亦非因伊施工造成
之損害,復未曾再通知伊到場參與,故原告之請求逾28,397
元部分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元岡有限公
司執行副總阮文雄之名片、被告之名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估價單、受損車輛之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確
有於101年5月31日因施工時,因未注意現場狀況導致施工粉
塵、鐵屑散落造成停放樓下之受損車輛損害之事實,雖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屬有據。惟被告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所
賠付予被保險人有關受損車輛之維修費用126,452元是否應
全數由被告負責賠償?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除101年5月31日外,另於同年6月5日
復再次為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而查,本件原經本院三度函詢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
局,均以該分局東社派出所並無受理有關元岡公司101年5月
31日該件事故之成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33頁、48頁)
,嗣經本院第四度函查時始函復稱、有受損車輛於101年6月
5日因人員施工不慎而毀損一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58頁,惟函內誤載為遭元岡有限公
司人員施工不慎而毀損),雖證人阮文雄亦到庭結稱略以:
是的,6月5日為第二次事故時間等語(見本庭102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證人阮文雄另結稱略以::::、
「第一次發生的時候車子並沒有生鏽,只是有受損,車廠的
人跟伊說不可以先處理,所以才把車子開回去,之後就碰到
下雨、出太陽,所以車子就開始生鏽了。」等語(見同上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顯見本件毀損事故於101年5月31日發生
時,阮文雄雖曾向東社派出所報案,惟經該派出所警員以非
道路交通事故而未予受理,而阮文雄當日曾與被告將受損車
輛開至博達公司估價後,將維修估價單交與被告,亦有被告
提出之101年5月31日博達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因該修車廠的人跟阮文雄說
不可以先處理,阮文雄即將該尚沒有生鏽之受損車輛開回原
來的地點停放而未加修理,詎之後因為下雨、出太陽,該受
損車輛竟開始生鏽而損害擴大等情,亦堪予認定。而原告上
開所稱另於同年6月5日復再次為侵權行為云云,核與業主即
證人 游淑卿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到
庭結稱伊並未於6月5日第二次施工等語不符(見本庭102年4
月17日筆錄第2頁),按證人游淑卿與兩造間應無利害關係,
而無須故為不實之證述,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足見原告上開
主張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至被告所辯稱阮文雄告知願以
28,00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云云,雖因缺乏證據可資證明而無
可取;惟被告辯稱當天所估價格僅為28,397元等語,則屬可
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規
定「(債之移轉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有關損害賠償過失相抵
及債權移轉時債務人所得對於受讓人抗辯援用之規定。此項
規定既未將債權法定移轉之情形排除在外,則對於債權法定
移轉之情形自亦有適用,合先說明。而查,受損車輛為元岡
公司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輛全險,為原告所自陳;而阮文
雄為元岡公司之執行副總,亦有其名片在卷可參,故阮文雄
即為被害人元岡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阮文雄與有過失
時,元岡公司應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嗣原告因理賠保險金
與元岡公司而當然取得法定代位權,為法定之債權移轉,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亦應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故被告即得以
所得對抗元岡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六、復據證人阮文雄另結稱略以:「:::伊的公司在那邊,所
以車子就停在延壽街356巷2弄,因為公司在延壽街356巷4弄
16號,當天車子一直停在那邊沒有動。當天16號樓上施工,
要裁切鐵窗,電焊產生的火星跟鐵塊掉落在伊車上。伊發現
之後請樓上的工人停工,工人說要通知公司人員跟伊處理,
有留下老闆的資料,之後在跟伊聯繫,讓(要)伊讓他們繼
續施工。但之後幾天被告都沒有人派人處理,所以伊才開回
原廠想要處理,但保養廠說費用可能會很高,一定要通知保
險公司處理,所以伊沒有修理,車輛開回原來的地點停放。
大約隔了一個禮拜左右,樓上又施工了,碎石塊掉落在車上
,警報器響了,才去東社派出所報案。保險公司去警察局確
認才去辦出險。第一次跟伊處理的是被告楊志雄本人。第二
次直接去樓上要求屋主開門,但是被告並沒有在現場。被告
楊志雄當時在名片背後寫說願意全權負責,並說藍先生是老
闆。之後伊全部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沒有在與被告與藍先
生聯絡。」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益證被告所辯本件毀損事故於101年5月31日發生時,經元
岡公司執行副總阮文雄將受損車輛交予訴外人博達公司內湖
廠進行估價,並當場將該維修估價單交與伊,該估價單所估
之修理費用僅有28,397元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受損車輛原受損之修復價格僅為28,397元,
既經論述如上,至原告嗣雖賠償修理費用合計126,452元,
核其超逾28,397元部分,係因阮文雄明知車輛已受有損傷,
惟並沒有生鏽,只有受損,惟其卻未即時加以送修,而僅因
車廠的人跟伊說不可以先處理,竟將該車輛開回原位停放,
復未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且就該車輛有因未即時加以修理
可能發生生鏽等重大之損害原因,並為被告所不及知,復不
預促被告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所致,自為與有過失,
其因而使得受損車輛嗣後因碰到下雨、出太陽等外在因素,
致開始生鏽而致損害擴大等情,亦堪予認定。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元岡公司應就其使用人阮文雄之與有過失同負與有過
失之責任,被告即得就其所得對抗元岡公司之事由執以對抗
債權受讓人之原告,是原告就所賠償超逾28,397元以外之部
分,本院認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予以免除之。免除後,原
告之請求僅於28,397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
之請求,即非有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28,397元之範圍內,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530元x2)均由被告先行墊付
合計2,3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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