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主升 、 李秀玉 、 楊徐玉枝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
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
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
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
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1,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物
之價值分別為365,475元(計算式:16,500×443×1/20=365,47
5)、870,450元(計算式:4,200×4,145×1/20=870,450),
擔保物之總價值為1,235,925元(計算式:365,475+870,450=1
,235,925),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債權額高於擔保物之價
額,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
5,9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
金額,尚需補繳10,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