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252號
原   告 大立汽車行即 林秀次
被   告  林天彬 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及第77條之13條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
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
並具狀檢附訴外人林天彬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
陳報本院,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追加被告
之姓名、真正住居所,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4月2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
繳費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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