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高煌堯
被 告 陳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其票據付款地為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地
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便利兩造訴訟,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