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易字第18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分人   曾晉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晉勇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未為繳納,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
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
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
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機關係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15日
將處分書寄存送達受處分人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
地址及送達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地址
之同居人而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4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2年4月16日南市警麻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受處分人未於
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是該處分書業於102
年4月25日確定。再聲請機關另分別於102年4月28日及同
年5月6日以寄存之方式送達執行通知單於受處分人上開住
居所,並於同年5月16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
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102年5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相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2年5月9日
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與相片及
本院102年5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
5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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