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行銷)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訂立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誠泰行銷於日前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又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原
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合併
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
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
負擔之。又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6日起至
95年8月26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經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
信)向亞太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並辦理分期付款,嗣巔峰電信倒閉,被告亦未接獲
任何通知,行動電話即遭停話;不知填寫行動電話申請表係
向誠泰銀行借款,借貸契約應存在於誠泰銀行與巔峰電信間
,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清償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暨約定條款、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雖另
辯稱行動電話已遭停話、借貸契約應存於巔峰電信與誠泰銀
行間云云,然查,被告既對行動電話申請表之簽名為其親簽
不爭執(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申請書上左
上方以粗黑體記載「誠泰行銷」文句,下方經銷商記載名稱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
點「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
行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巔峰電信)
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
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
,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
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
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另貸
款契約書亦載明分期金額為48,000元,每期應繳金額2,000
元,貸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至95年11月26日止,貸款利率
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0計息等語,均明白揭示消費借貸意
旨,顯見被告係以貸款之撥付,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購買商
品名稱為「亞太行動假期」之商品價金,被告與巔峰電信間
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與誠泰銀行間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故被告辯稱非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
人為巔峰電信及原告,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係經巔峰電信向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
使用,並委由原告誠泰行銷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進而給付
24期分期款,嗣誠泰銀行與新光銀行合併,並由新光銀行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確實成立貸款
契約無誤,原告新光銀行其後讓與部分債權與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認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