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皮包計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
表明寬諒被告,不願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
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