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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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
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到庭未為聲明,所為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金
額沒有意見,願意償還欠款新臺幣6萬多元,惟希望利息不
要算等語置辯。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為
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丁○○到庭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且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新臺幣1,5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另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
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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