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丙○○
追加被告 丁○○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等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本院收狀日期)
以被告戊○○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8號恐嚇取財案件同時
接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即本件原告之委
任,損害本件原告權益,被告己○○、癸○○與戊○○為共
犯關係,訴請其等三人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嗣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以言詞及書狀追加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306號恐嚇等案件(原審: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8號、
1674號、2060號恐嚇等案件)受命法官庚○○、書記官辛○
○及本件承審法官乙○○等四人為被告。惟查追加部分與本
件原告先前起訴被告戊○○、己○○、癸○○等三人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核屬個別獨立之事實而並無共同性。追加部分
與起訴基礎事實既非同一,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不符。況查無
證據證明本件原告就追加丁○○、庚○○、辛○○及乙○○
等四人為共同被告,與先前被告戊○○、己○○、癸○○等
三人間有何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性,本件追加部分亦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不符。本件原告提起之
追加之訴部分,既未提出任可供即時釋明之證據,又查無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得追加起訴之情形,本件原
告追加之訴部分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法官鍾華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