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
年7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22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又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
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及三節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7月15日晚間10時5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武慶路路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承,並有扣案之
玩具槍及3節伸縮警棍各1支可證,應可認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
此有卷附照片1幀可稽,而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上開玩具槍
上街,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核其行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至關於扣案伸縮
警棍部分,則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002
3739號函核定「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鋼(鐵
)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
公告查禁之器械,故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3節伸縮警棍各1支,均為被移
送人所有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所自承,且其分別屬於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及公告查禁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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