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4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4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300,000元信用額度,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目前經濟有困難,希望銀行不要計算利息,給我
們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雖另辯稱目前
經濟困難,希望原告不要計算利息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
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依約所
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