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判決(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一號),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三三號),且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揭緩刑前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得易科罰金,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一號之竊盜案件,雖受有三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前,另因故意犯竊盜之罪,雖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確定,然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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