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承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承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機車坐墊上」更正為「機車後照鏡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僅隔一月餘,旋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欲載友人而缺安全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6號被告曾承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承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23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54巷16弄內,竊取 宋宥萱 所有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至2,500元),得手後遂騎乘其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宋宥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承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宥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