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債務人 賴如秀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如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台幣壹仟元應由債務人賴如秀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同條例第138條第6款復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頁)、與台新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頁)、民國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18頁)及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等影本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患有精神疾患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無工作收入,除每月受領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房屋津貼4,324元外(見本院卷第28頁存摺內頁影本),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357萬3,321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本件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1,000元,既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即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或命負擔國庫墊付費用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