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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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衍濱 相對人即原告 林伯源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起訴確認聲請人即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上記載之付款地均為基隆市○○○路○○巷○號,準此,相對人選擇向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自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又聲請人雖陳稱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提出保密合約書1紙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保密合約書乃訴外人國際山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4日所訂立,而與本件訴訟有關之由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則係於98年3月20日訂立,且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復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難認該保密合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訴訟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聲請人以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認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亦非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有管轄權」之本院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既遭駁回,聲請人應儘速就其實體的抗辯內容提出具體之書面答辯與相關證據,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俞妙樺┌────────────────────────────────────────┐│本票附表:103年度建字第7號│├──┬─────┬───────┬──────┬──────┬─────────┤│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新臺幣)│││││││││││├──┼─────┼───────┼──────┼──────┼─────────┤│1│TS074506│1,000,000元│98年3月23日│98年6月30日││├──┼─────┼───────┼──────┼──────┼─────────┤│2│TS074503│1,000,000元│98年3月23日│98年12月30日││├──┼─────┼───────┼──────┼──────┼─────────┤│3│TS074504│1,000,000元│98年3月23日│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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