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7日20時至20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迪索奈爾服飾店」,徒手竊取該店內衣架上之黑色連身洋裝1件後,持往該店內之試衣間內佯裝試穿,並將所竊得之衣物套穿在身上,再穿套自己之衣物以掩人耳目。其於得手後,欲離開上開店家之際,因該店門口之防盜警鈴作響,而為該店之店員 李庭萱 所發覺,經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李庭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因為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故不知道身上有穿著上開店家之衣物云云。然據證人李庭萱證稱:其於發現被告竊取上開店家之衣物後,被告隨即表示欲以現金付款來私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不佳之狀態。況被告稱伊於行竊之前曾服用安眠藥等情,並無任何證據足為證明,本院自無從僅依被告片面所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48歲之齡,正值中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僅為圖謀一己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並非足取。另審酌被告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侵占、懲治盜匪、詐欺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