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黃長鵬 相對人 包樂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 包弘文 於民國101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0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2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2月13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包弘文於101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共計借用1,08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包弘文自102年12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包弘文於101年9月25日因買賣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其上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包弘文及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大同區│圓環│3│797│建│367│186/1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圍│考│├─┼──┼───────┼───────┼──────┼───────┼─────┼───┼─┤│1│3146│台北市大同區寧│台北市○○段3│鋼筋混凝土造│第10層:42.84│陽台:4.14│全部│││││夏路20號10樓│小段797地號│13層樓房│合計:42.84││││├─┴──┴───────┴───────┴──────┴───────┴─────┴───┴─┤│共有部分:3163建號132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4/10000││共有部分:3164建號56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