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陳世英 相對人 陳天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天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世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天賜之監護人。
指定 陳金蓮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
0年10月11日即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陳天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殘障手冊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徐堅棋 前訊問相對人陳天賜,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問話,皆以點頭回應,而無從理解其欲表達之意思為何。並審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3月10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認:「綜合病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歷紀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因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及語言能力缺乏,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狀態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天賜已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天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天賜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陳世英與相對人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於鑑定時表達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大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詳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世英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天賜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併指定相對人之女陳金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世英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賜之財產,應會同陳金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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