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美英
黃意歆 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黃美英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主張再審原告2人間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再審原告黃美英既向再審被告永吉分行申辦信用卡,並應再審被告要求,於申請書上填具各項資料,且當時亦有傳真等聯繫,則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身份、聯繫資料、就業處所、住居所資料均應知之甚詳,卻隱瞞送達處所,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法院之訴訟文書,無法為適當之訴訟行為,嚴重影響再審原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或去向卻加以隱瞞,亦從未盡相當之方法探查,而聲請公示送達,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4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家上更(一)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95號判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已於102年1月28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黃意歆於10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民事庭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之,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再審原告黃美英於103年1月27日到院閱卷,有閱卷聲請書上之書記官章戳附於上開卷宗可憑,是再審原告黃意歆、黃美英各於102年9月12日及103年1月27日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遲至103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