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王耀興
王耀德 代理人 王薇榛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 羅蓮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王羅蓮金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面積16,97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羅蓮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王羅蓮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每月必須4間房子之房貸,負擔過重,並為改善相對人之生活,爰請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1條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灣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報稅用)、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臺灣電力公司跨區代收件輸入(查詢)、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清潔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繳息證明、同意聲明書等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其生活開支、醫療費用及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2間房屋均由聲請人共同負擔,惟聲請人亦各自需繳納自身房屋貸款,故聲請人每月共計需繳納4間房屋之貸款金額,堪屬沈重之經濟負擔,另處分不動產所獲價金亦是作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需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用以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羅蓮金所有之不動產,就所得之金錢自應依法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