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大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大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大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9月24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見 陳郭富美 所有而為其子 陳慶晏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陳慶晏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蔡大鴻,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2支(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大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晏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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