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峻榮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適有告訴人 洪梅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駛入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水管路東行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眉複雜撕裂傷7公分併瘀青血腫、嘴唇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併瘀青血腫、牙齒多顆斷裂、骨盆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梅雪告訴被告張峻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在案,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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