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92號原告艾兒斯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啟娜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被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蘇愛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3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艾兒斯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孫啟如,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孫啟娜,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頁),並經孫啟娜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同年7月10日,就臺北市○○○路○段○號4樓建物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陳建華醫師南京東路醫美診所裝修案」(下稱系爭醫美診所工程)之室內設計工作及施工,施工範圍僅止於醫美診所,並不包含公共區域(下稱系爭公共區域工程),設計費用及工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7,600元、2,776,758元,並以設計費用中之95,280元折抵工程費用。嗣於履約期間,被告陳建華陸續追加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區域內之冷氣工程及沙發工程,並追加系爭公共區域工程(上開各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為求儘速施工,兩造並無另行簽定書面契約,僅由原告以系爭醫美診所工程結算表及公共區域工程結算表代替系爭工程契約所書立之工項、數量及單價,被告亦無異議而接受。惟於系爭工程完工經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原告向被告提報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工程款共計3,471,549元(未稅),追加之冷氣工程及沙發工程工程款共計301,714元(未稅),合計3,995,583元(0000000+301714+000000-00000=0000000,未稅),系爭公共區域工程工程款共計361,218元,被告卻借詞推託,並以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已包括系爭公共區域工程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雙方為此於101年12月17日協商將系爭醫美診所工程之工程款降為375萬元(未稅),經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954,358元,被告尚應給付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工程款795,642元(0000000-0000000=795642)。故被告應給付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及系爭公共區域工程之工程尾款,經加計5%營業稅後,共為1,362,42
1元(0000000×1.00-0000000+361218×1.05=0000
0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已於102年
1月14日催告被告限期給付,被告卻拒不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醫美診所工程本不包括地磚工程、冷氣工程、沙發工程,其後將上開三工程加入而經兩造議價為350萬元。原告所稱之系爭公共區域工程,只有電梯外側包咖啡色烤漆玻璃不在內,其餘工項均在系爭醫美診所工程範圍內,故被告僅能認同系爭公共區域工程結算表所列項次16、18、
21、23-26、29-30等工程項目總價合計72,220元。原告單方製作之系爭醫美工程結算表及系爭公共區域裝修工程結算表,事前未經被告同意,事後未經被告簽認,自不得執此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施作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及系爭公共區域工程,有如附表「瑕疵內容」欄所示之瑕疵。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原告迄今仍未修補,故就上開工項應屬未完工,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三)原告雖稱已經完工,然經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提出設計圖說供現場逐項比對驗收,原告均未提出,故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及系爭公共區域工程均未驗收,與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請款條件不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四)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則因原告就上開工項有如附表「瑕疵內容」欄所示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並以之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抵銷,或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而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需修補或減少報酬,然其並未 陳明 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之數額,僅否認有支付報酬之必要及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核其真意,應係以原告主張之各工項金額或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為被告請求之修補費用或原告應減少之報酬,附此敘明。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01年6月26日、同年7月10日,就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建物,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設計費用及工程費用分別為317,600元、2,776,758元,並得以設計費用中之95,280元折抵工程款,有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21頁、卷二第168-183頁)。
(二)被告已於101年11月25日開幕使用系爭工程(本院卷一第
185、135頁)。
四、兩造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及系爭公共區域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款,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爭點二:原告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如附表「瑕疵內容」欄位所示之瑕疵?被告依據民法第493條請求修補費用或第
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有據?得請求之修補費用或減少之報酬為若干?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1年10月2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已收受使用系爭工程而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瑕疵內容」欄所示之瑕疵及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由原告通知而由被告驗收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1年12月15日以WeChat通訊之記錄記載:「孫老師,裝潢的費用我不可能不給妳的,請您放心…,只是就我一個顧客的使用心態,我的一些委屈也一定要跟您報告,首先許多客人都跟我抱怨認為光線實在太暗了,又眩光的厲害…,地板不平太嚴重…」(本院卷一第195頁)、被告102年3月18日存證信函記載:「…,完工之後,貴司亦未送交竣工圖,卻要求本人以現場現況辦理驗收…,而完工迄今已達4個月之久…」(本院卷一第41-42頁),可知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前即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且於102年3月18日前,被告主觀上即認系爭工程完工長達4月,並經原告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再者,參以被告定作系爭工程係為供醫學美容診所開業使用,而被告已於101年11月25日開幕使用系爭工程迄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應與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相符,可供被告為醫療美容診所使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為不可採。
(四)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瑕疵內容」欄所示之瑕疵。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1年11月25日受領使用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將系爭醫美診所工程結算表及系爭公共區域工程結算表交付被告後,由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協議將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報酬降為375萬元(未稅),扣除已付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795,642元,系爭公共區域工程報酬結算361,218元,被告已於未付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等事實,有系爭醫美診所工程結算表、系爭公共區域工程結算表(本院卷一第25-31頁反面)、未付款項明細及被告簽認書面一紙(本院卷一第35-36頁)可查,並經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醫美診所工程結算表及系爭公共區域工程結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5-204頁),足見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兩造於原告交付上開結算表後合意確認完成之工作明細及結算工程款。次查,本件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之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鑑定單位則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僅有如附表編號1、6-8、11-16、19所示之工項有瑕疵尚待修補,修補費用共計8萬元(鑑定報告第5頁)。是就上開瑕疵內容及修補費用,依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8萬元計算,僅佔系爭醫美診所工程結算金額2%(8萬÷0000000=2%),或佔系爭工程結算金額
1.8%〈8萬÷(0000000+361218元)=1.8%〉;縱以本院認定之瑕疵修補費用11萬元計算(詳下述),亦僅佔系爭醫美診所工程結算金額2.75%(11萬÷0000000=2.75%),或佔系爭工程結算金額2.52%〈11萬÷(0000000+361218元)=2.52%〉,足見上開瑕疵程度影響系爭工程之使用甚小,無礙系爭工程之約定目的為供醫療美容診所使用,與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本旨無違,應屬瑕疵改正範圍,當不得以該等瑕疵而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雖以鑑定單位係依系爭醫美診所工程結算表及系爭公共區域工程結算表為鑑定依據為由,抗辯鑑定報告不可採。然兩造已於101年12月17日,以系爭醫美診所工程結算表及系爭公共區域工程結算表為基礎,協議將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尾款降為1,362,421元,業如前述,可認兩造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已合意依系爭醫美診所工程結算表及系爭公共區域工程結算表之工項、數量及金額分別加以結算,則本院及鑑定單位以上開結算表為鑑定及裁判依據,均屬有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請款條件。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之完工驗收日後三日內,付清尾款及工程追加款,如工程有變更追加致增加款項、工程管理費應隨同增加計算,並應一併給付完畢」;第6條約定:「本案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起七日內協同前往驗收。若甲方無法配合上開驗收期限時,得應雙方協議另定驗收日期,為如甲方要求另定之驗收日期逾乙方原通知驗收期限後5日時,甲方仍應於乙方原通知驗收期日末日起算5日內付清尾款」,有系爭工程契約可查(本院卷一第13-14頁),足見被告確有配合驗收及付款之義務。而被告已於101年11月27日開幕受領系爭工程加以使用,並經兩造就承攬報酬加以協商確認,均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通知被告驗收,並經被告驗收使用,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款之請款條件相符,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六)被告復以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契約為由,抗辯系爭公共區域工程應包含在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系爭公共區域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係就各工項及數量與金額加以約定,且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並未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公共區域工程,有系爭工程契約可查(本院卷一第11-21頁),堪認系爭公共區域工程本不包括在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內。次查,兩造於協商系爭工程工程款時,即已將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及系爭公共區域工程之報酬分別計價,並經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簽名確認成交價不包括稅金及系爭公共區域工程之承攬報酬等事實,亦有系爭醫美診所工程結算表、系爭公共區域工程結算表(本院卷一第25-31頁反面)、未付款項明細及被告簽認書面一紙可查(本院卷一第35-36頁),堪認被告於訴訟前已同意另行支付系爭公共區域工程之報酬。是被告於訴訟中始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使用而得請求報酬,堪信為真。原告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
4款,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及系爭公共區域工程之報酬尾款及外加之5%營業稅金,合計為1,362,421元(0000000×1.00-0000000+361218×1.05=000000
0.9)。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需修補或減少報酬,然其並未陳明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之數額,僅否認有支付報酬之必要及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核其真意,應係以原告主張之各工項金額或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金額,為被告請求之修補費用或原告應減少之報酬。原告則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6-8、11-16、19所示之工項有瑕疵而需支出修補費用合計8萬元,並同意自本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但否認被告所指其餘瑕疵。
(三)查被告雖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78-132頁、本院卷二第5-14頁),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瑕疵內容」欄所示之瑕疵。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工程結果,無法證明該等工程結果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或通常效用不符,自難僅以上開照片即認原告之施工有瑕疵,尚應參酌兩造約定及其他事證加以判斷。而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鑑定單位鑑定,鑑定單位則認僅有如附表編號1、6-8、11-16、19所示之工項具有瑕疵應予修補,有鑑定報告可查。本院茲就本院與鑑定單位意見相同之瑕疵及修補費用與減價金額說明如下:
1.如附表編號1整室地板部分,兩造於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
工程契約均未特別約定工程結果、品質,僅係填平地面插座坑洞後直貼塑膠地板,未有針對建築物地板結構體不平處加以粉光磨平之工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可查與系爭醫美診所工程結算表可查。是被告於施作完成後始以建築物地板結構體不平所造成之結果,抗辯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有瑕疵,即難憑採。
2.如附表編號2天花板、編號4大廳天花板部分,兩造於系
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就開刀房部分施作天花板,有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工程結算表可查。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開刀房以外之天花板而有瑕疵或未完工,應支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為不可採。
3.如附表編號3大廳主牆部分,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送審取
得室內裝修許可,而係約定由被告另行委託他人送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游承興建築師事務所在101年11月7日、9月18日、12月27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40-143頁)。是被告以大廳主牆送審未過為由,抗辯原告施作而有瑕疵或未完工,應支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為不可採。
4.如附表編號9廁所門門檻部分,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施作
,有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工程結算表可查。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施工有瑕疵或未完工,應支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為不可採。
5.如附表編號10廁所窗戶部分,被告僅有泛稱有瑕疵及請人
修補,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施工有瑕疵或未完工,應支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為不足採。
6.如附表編號17鏡子部分,兩造於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
契約均未約定原告應施作邊框,有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醫美診所工程工程結算表可查。是被告以原告未施作邊框而有瑕疵或未完工,抗辯原告應支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為不可採。
7.如附表編號5全室隔音部分,兩造於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
工程契約均未約定工程結果、品質,且未針對隔音效果加以約定,有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可查與系爭醫美診所工程結算表可查。本院審酌隔音效果因個人感受及施工價格與使用材料息息相關,本件原告已於施工已註明隔間牆為三分矽酸鈣版,且未註明隔音棉之品牌、效果,單價為1,350元/平方公尺,則被告自可評斷上開工項之隔音效果,且得於施作過程加以確認,尚難於事後經客戶反應而認原告之施作與約定目的不符。是被告於施作完成後始以隔音效果不佳為由,抗辯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有瑕疵或未完工,抗辯原告應支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為不可採。
8、如附表編號6廁所地板、編號7大門、編號8牆面、編號11油漆、編號12電路、編號13門片五金、編號14大廳冷氣、編號15隱藏式門窗、編號16更衣室櫃子、編號19玻璃門、編號20櫃檯、編號21廁所鎖部分,被告雖抗辯鑑定單位認定之修補費用過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本院審酌鑑定單位已依一般市場行情說明上開金額,核與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修補費用無明顯差距,認鑑定單位建議之修補金額,應屬可採。
(四)原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8走道建材部分有瑕疵。然查,本件兩造訂有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設計醫療美容診所供被告開業使用,故原告自應使完成後之系爭工程具有一般醫療美容診所所需之通常效用及契約約定效用。而本件室內裝修應經許可,並經雙方同意由被告自行委託他人送審,業如前述,此情自為原告所明知。又依原告提出之設計規劃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已涉及防火區劃及分戶牆變動,梯廳部分應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建材,有竣工圖(本院卷二第117-139頁)、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一第199頁)、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第50頁)可查。原告為專業室內裝修設計業者,對此法令及被告需求當無不知之理,其卻未於施工前告知被告此事,使被告未能選擇符合法規之防火建材,縱經被告使用此等工項及合意而可認原告已經完工,仍應屬原告履約上之瑕疵,被告抗辯得以此瑕疵請求修補費用或減少給付報酬,應屬有理。次查,本院審酌此一瑕疵造成被告無法送審合格,確有更換之必要,並參酌走道部分之工程數量(參卷二第118頁之竣工圖)及建材等級,認被告得請求之修補費用或減少之報酬,應以3萬元為適當(2人2日工資共10,000元、材料費用15,000元、保護、清運等雜項費用5,000元)。
至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或修補費用超過3萬元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瑕疵,而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或修補之費用,合計應為11萬元(
8萬+3萬=11萬)。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4款,請求系爭醫美診所工程、系爭公共區域工程之工程尾款合計1,362,
421元,惟經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及以修補費用抵銷11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252,421元(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