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淑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因不勝酒力而自摔造成交通事故,致己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上肢骨折、下巴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年1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堪認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3號被告周淑琪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7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琪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薑母鴨店與友人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段77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將周淑琪送醫並委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抽血檢驗測得其相當於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琪坦承不諱,且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2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程秀蘭
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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