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臨時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被告徐建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2之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熱炒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至同日22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不久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2之7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65巷17號前,遭警攔檢,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為憑,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