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林寶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林寶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蔡林寶桂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林寶桂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林寶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擺設檳榔攤為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未達1月、期間非長、每期所收賭資約為新臺幣2,000元、所得利益尚低,並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5號被告蔡林寶桂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寶桂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興城檳榔攤」,以之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接受不特定之人下單,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簽賭方式為賭客可以每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2星」、「3星」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港組「2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蔡林寶桂所有。迨至100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林寶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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