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德利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晚間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江橋方向行駛,途經長江路2段3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陳謀芬 同未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在其100公尺範圍內之○○○區○○○○道路段穿越長江路,致遭林德利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不治死亡。林德利肇事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謀芬之子 陳文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件、照片1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謀芬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等傷害,不治死亡,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存卷為憑。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詎被告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於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供參憑,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於注意肇致交通事故,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受此天人永隔之慟,無以回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同有可咎之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文斌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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