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文原名陳俊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麒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月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07號被告陳麒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667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2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2月9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之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段667巷43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公里900公尺處,其因駕駛車輛之行車狀況異常,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嫌,然其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以刑罰制裁,有被告之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將法律置若罔聞,任令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置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對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危險甚鉅,顯見其惡性非輕,建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孫瑋澤